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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19〕527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犯职务侵占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50000元。于2019年7月17日被发往济宁金源监狱服刑,于2019年12月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8、9日至2月24日,被告人匡某某以临枣铁路项目部未与其结清工程款为由,在临枣铁路新兴镇太子堂路段堵路不让送料,并指使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多次阻止黄某某送料的货车通行,致使工期延误十余天,少上80余车石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多次随意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琛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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