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匡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号**单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匡某某在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下路段广某某路***号、***号其经营的发廊中,先后容留卖淫女李某珠、白某英等人卖淫,并从上述二人的每次卖淫中抽取人民币30元进行牟利。2019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查获该发廊,现场抓获被告人匡某某及卖淫女白某英、李某珠、嫖娼人员石某某等人,扣押避孕套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相关证实材料,行政处罚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楼合约、房屋租赁合同,病历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白某乙、李某乙、林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厚崇
2019年12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匡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 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 光盘1张、名流牌避孕套8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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