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90********,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镇**村**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匡某某在其位于沅江市**市场**附近的出租屋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秦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匡某某在其位于沅江市**市场**附近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秦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
2、2020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匡某某在其位于沅江市**市场**附近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秦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
3、2020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匡某某在其位于沅江市**市场**附近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秦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
被告人匡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
2.证人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盛熠
检察官助理:孙佳晨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匡某某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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