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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19〕478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路**巷**号,现住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爆炸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匡某某用黑火药、玻璃瓶等物品自制一个爆炸物放在龙某某家门口后被发现。2019年6月26日,耒阳市公安局以匡某某涉嫌爆炸罪决定对其刑事拘留(该爆炸案现已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撤销)。

2019年8月27日19时许,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唐某某、欧阳某某、陈某某、协警梁某某等四人驾驶牌照为湘******的小车(以下简称“该小车”)欲对刑拘在逃的被告人匡某某进行抓捕,后发现被告人匡某某出现在耒阳市**大桥附近**医院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湘******的面包车(以下简称“该面包车”)驾驶室内,民警陈某某将该小车停靠在该面包车的侧前方,后民警唐某某经出示警官证并声明自己为刑警后欲对被告人匡某某实施抓捕。被告人匡某某当即反抗,在推开民警唐某某的同时迅速启动该面包车后加速向前,将民警欧阳某某撞伤,该面包车被迫停止,被告人匡某某回倒该面包车后继续向前加速,并冲撞该小车欲逃跑,后被协警梁某某抢下该面包车钥匙,被告人匡某某见状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匡某某驾车反抗逃跑过程中,造成民警唐某某、欧阳某某、陈某某、协警梁某某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该小车损坏。经鉴定,民警唐某某、欧阳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处警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香花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现被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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