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 197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604241975********,汉族,初中毕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荥阳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匡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兴路平安果酒店内,因醉酒闹事被酒店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孙某某、侯某某接110指派到达酒店后被告知匡某某已经离开,随后民警沿文兴路寻找,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兴路与太白路南200米处,发现匡某某在路边遂上前询问情况,期间匡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且用膝盖顶被害人侯某某下体。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匡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匡某某家属代为与被害人孙某某、侯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河南黄河科技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
(3)人民警察证;
(4)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情况说明、申请;
(5)接派警登记簿;
(6)辨认现场照片;
(7)谅解书;
(8)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
2.证人卢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贠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侯某某陈述;
4.被告人匡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张艺凡
二○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2册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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