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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1989********,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暂住甘肃省永昌县**镇**宾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5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匡某某酒后驾驶川X****B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永昌县河西堡镇广场西路行驶至振河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6.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伟

                                2020年4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 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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