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2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陈路西海洪村路段,被告人匡某某酒后驾驶帝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川S****5)欲离开,匡某某女友王某某(女,26岁,山西省人)上车启动手刹并劝阻。匡某某不听劝阻仍继续驾车,致使车前部与何某某(男,43岁,顺义区人)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剐蹭。后何某某报警,匡某某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9mg/100ml。经认定,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为无责任。
另,匡某某已取得何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匡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获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匡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2张)、散材料4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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