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7日15 时许,被告人匡某某酒后驾驶自有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潼南潼柏路口时( 八角庙红绿灯路口) ,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其带回交巡警支队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8mg/100ml,后将其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匡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6mg/100ml。
2019 年7 月18 日13时许,被告人匡某某酒后驾驶自有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潼南阳光小区行驶至潼南体育馆公厕外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匡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84mg/100ml,后将其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匡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1mg/100ml。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黄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宋兴辉
附:
1.被告人匡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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