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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9********,汉族,专科文化,**制药厂工程部副部长,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匡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牌号湘******)从**制药厂宿舍出发,行至G5513长张高速69公里500米(朝阳收费站)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经鉴定,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湖南人口信息综合应用系统提取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娉

2020年5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3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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