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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益阳市资阳区**镇花园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27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湘******号小型轿车发生与李某甲(未成年人)相撞,致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甲左侧肱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侧股骨骨干骨折、右股骨转子下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1mg/100ml。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晔

检察官助理:张修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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