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6********,汉族,群众,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花园**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路段时,与沿岚山中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申某某驾驶的鲁******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匡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4.9mg/100ml。被告人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申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波
检察官助理:王春鹏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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