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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黄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组。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5年7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小区**栋**楼电梯口处,发现一辆绿源牌蓝色电动车的钥匙未拔,黄某某随即将该电动车钥匙拿走,并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匡某某要其到山水华庭小区将电动车盗走,匡某某表示同意。同日14时许,匡某某和王建兵(已判刑)驾驶一台电动车来到某某小区找到黄某某,黄某某将匡某某和王建兵带至某某小区4栋负二楼电梯口,告诉王建兵和匡某某蓝色电动车摆放的位置,并将该电动车钥匙交给匡某某。随后,匡某某驾驶该台蓝色电动车,王建兵驾驶匡某某的电动车一起离开了现场。约半小时后,黄某某、王建兵、匡某某三人一起在郴州市苏仙桥头汇合,将所盗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叫李仲军的男子。被告人王建兵和黄某某各得赃款200元,匡某某得赃款3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黄某某等人将被盗电动车还给了被害人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的实物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匡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建兵(已判刑)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匡某某、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匡某某、黄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匡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匡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对黄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胜

                                   检察官助理:龙敏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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