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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陈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住合江县**镇**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住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匡某某、陈某某在合江县符阳街道“**夜宵”烧烤店吃宵夜,被害人周某某、殷某某也在店内用餐。其间,被告人匡某某误认为被害人周某某对自己不满,遂与陈某某起身到周某某用餐的桌旁。被告人匡某某先推了殷某某一下,而被告人陈某某用桌上的碟子击打了殷某某的头部,随后匡某某又用啤酒瓶击打了周某某的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殷某某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匡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同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陈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匡某某、陈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云琳

检察官助理:曾媛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匡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32833****;

被告人陈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30834****;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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