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匡某某,曾用名匡某甲,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新政百货,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镇**街道**组**号,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益民康大药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住湘潭市雨湖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曾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在全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随着疫情的爆发和蔓延,医用防护口罩紧缺。被告人匡某某为牟取非法暴利,便联系张某某(已被长沙公安机关逮捕),要求帮忙介绍采购价格便宜的医用口罩。随后,张某某联系了其河南的朋友张某甲(已刑拘),张某甲称有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出售。随后,匡某某与张某某约定,由匡某某采购飘安牌一次使用性医用口罩120件(每件1万个),共计120万个,价格为每个0.06元。张某甲在没有生产、经营医疗器械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在河南**村庄**坊内收集85件共计85万个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2020年1月22日19时许,张某甲将收集的85件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用卡车运送至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匡某某指定地点。
被告人匡某某在明知该批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系假冒伪劣产品,且自身没有医疗器械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未按照国家医疗器械采购、销售的有关规定,以0.06元每个的价格从张某某手中采购85万个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并于当晚立即以0.18元每个的价格分销给崔某某13万个;以0.25元每个的价格分销给曾某某28万个;以0.18元每个的价格分销给刘某甲38万个;自留6万个出售给刘某乙、唐某某、郭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约17万元,非法获利约10万余元。
被告人曾某某明知匡某某系从事日用百货批发行业,无医疗器械经营资质,仍违反国家医疗器械采购、销售的有关规定,私自从匡某某处以0.25元每个的价格采购28万个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随即将采购的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以0.45至0.5元每个的价格出售给夏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颜某某等人,销售金额约12.5万元,非法获利约5万余元。
根据2020年2月2日河南飘安集团出具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我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有关情况的报告”,匡某某、曾某某销售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系假冒产品。
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查扣320个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经抽样送湖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所检测,匡某某、曾某某销售的该批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曾某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标准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周省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曾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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