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匙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门**室,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匙某某伙同吴某某、曹某某、陈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在长春市宽城区三点半烧烤吃饭时,吴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又在三点半烧烤门外相遇,匙某某、吴某某、曹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徐某某被打伤。经鉴定,徐某某外伤致一颗牙齿脱落,一颗牙齿根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匙某某于2020年10月25日被自首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匙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曹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宫某某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审讯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晓宇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被害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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