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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化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化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铺**村**庄**号,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物流园**室,连云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人化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2月30日被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化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3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1时01分许,被告人化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浙B8****小型轿车沿连云区大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碱厂生活区附近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被告人化某某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324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化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兵辉

检察官助理 赵威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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