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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化某某、陈某某等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523号

被告人化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化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化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化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化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本市吴某某**乡**村**工地处,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化某甲、李某甲进入该工地行窃,共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超能王牌电焊机1台、亿泰盛业牌电焊机2台、电缆线3条、电源线2条、电焊枪3把;窃得被告人化某甲所在班组电焊机1台。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28.01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超能王牌电焊机、亿泰盛业牌电焊机、电缆线、电源线、电焊枪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陈某乙、郑某某、化某乙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化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1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化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甲、李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化某甲、李某甲、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化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化某甲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婷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化某甲(188******)、被告人李某甲(182******)、被告人陈某甲(151******)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证人名单1份;

4、检补材料1份;

5、视频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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