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文某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质矿产管理所所长,曾任文某某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管理所副所长、所长,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某某**镇**路**号,现住浙江省文某某大峃镇****小区*幢**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文某某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7月1日至7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文某某信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为了得到时任文某某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管理所副所长(主持工作)的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县峃口镇鱼局村矿区普通建筑石料矿监管方面的照顾,主动邀请其“搭股”。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包某某将人民币50万元转入胡某甲账户,随后胡某甲按月利率4分计息,通过其本人或者他人账户,定期向被告人包某某控制的吴某甲、吴某乙的账户支付利息。其间,被告人包某某在峃口镇鱼局村矿区普通建筑石料矿日常巡查以及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等方面为胡某甲提供帮助。截至2018年7月份,被告人包某某收到胡某甲以利息名义支付的人民币共计139.5万元。其间,胡某甲向他人融资的正常月利率最高均不超过2分,被告人包某某共收受胡某甲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9.75万元。
被告人包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在本县大峃镇**小区地下室被文某某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一张;
2.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条、收贷收息凭证、账户开户信息单、贷款信息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车辆交通违法详细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文某某矿山动态巡回检查记录台帐簿、矿山储量年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包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程某某、傅某某、罗某某、胡某丙、林某甲、周某某、赵某甲、何某某、胡某丁、杨某某、高某某、吴某丙、徐某某、余某某、叶某某、廖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林某乙、林某丙、朱某甲、钟某某、吴某丁、朱某乙、吴某戊、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巡查矿山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银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文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工商银行卡一张、SD卡一张、光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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