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00115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0010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4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收到唐某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的购毒款人民币420元后,将其中的370元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叶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黄沙溪附近向其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0.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克。同日16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桂花园路54号附近将上述毒品交付给唐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及毒资人民币20元。
同日17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带领民警到本市渝中区桂花园新村23号2单元8-3将被告人叶某某捉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叶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被告人包某某、叶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包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叶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包某某、叶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舰洲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包某某、叶某某现均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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