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包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1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太仓市**镇**街**号。被告人包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被告人包某在江苏省太仓市通过发微信朋友圈,谎称自己在迪拜,能够采购口罩、防护服、额温枪、消毒液等紧缺防疫物资带回国内,如果货量大,还能专机空运至国内。江苏省宜兴市的周某某因被告人包某曾通过网络向其购物而互相加为微信好友,看了上述朋友圈信息后,认为该货源渠道可靠,一边联系被告人包某大量采购防疫物资,一边自己通过微信朋友圈接受有防疫物资需求的微信好友的订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包某以收取货物预付款为名骗取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233100元。此外,被告人包某还采用相同的手段骗取颜某某人民币20000元、朱某某人民币200元、陶某某人民币10000元、张某甲人民币2250元、睢某某人民币300元、顾某某人民币1070元、傅某某人民币350元、刘某甲人民币410元、张某乙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包某骗取上述10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267980元。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包某住处查获藏匿的现金人民币728900元,被告人包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4200元,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周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包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范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颜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包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等互联网通讯工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沛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包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卷材料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