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凉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包某某和朋友一起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南口对面的一个酒店附近摊点吃饭喝酒,与被害人包某某发生口角,包某某从烧烤店后厨拿了一把菜刀,用刀将包某某腰背部砍伤,经鉴定包某某腰背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2016年9月25日17时许,张某甲(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张某乙因为收废旧滴管发生矛盾,2016年9月25日21时许,在凉城县日盛大酒店吃饭商量解决下午发生的事情,张某甲(已判刑)打电话将包某某、韩某某(已判刑)两人叫了过来,双方在吃饭过程中,包某某、韩某某(已判刑)两人用盘碗打伤张某乙,后张某甲(已判刑)、包某某、韩某某(已判刑)三人以解决问题为由和张某乙要了人民币30000元,张某甲给了韩某某15000元,韩某某给了包某某6000元,后张某甲已将30000元人民币退还给了受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包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吴某某、署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包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恐吓手段向被害人张某乙要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包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包某某认可凉城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并经律师签字确认,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康忠秀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