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江市**镇**村**埭**号。被告人包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1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1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9月2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26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12月1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被刑事拘留未执行);曾因吸毒,于2018年1月14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8年1月2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于泰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6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8年7月2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9年4月1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包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包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白金汉宫酒店附近,向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6g,得款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包某某经电话通知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鞠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玉龙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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