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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甲等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铁检公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包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公民身份号码45051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公民身份号码45051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2019年6月8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公民身份号码45051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北海市铁山港区**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公民身份号码450512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9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北海市铁山港区**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劳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审查起诉,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甲等人在北海市铁山港区**镇**路“新**”烧烤摊与叶某甲、叶某乙因喝酒发生争执。次日凌晨,包某甲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甲,得知叶某甲、叶某乙仍在“新**”烧烤摊喝酒,遂提议去殴打叶某甲、叶某乙,被告人包某乙、劳某某、黄某某、苏某甲等人同意后,由黄某某驾车搭包某甲、包某乙、劳某某返回“新**”烧烤摊,苏某甲亦回到该烧烤摊。黄某某留在车上接应,包某甲、包某乙、劳某某持棍、铁管等殴打叶某甲、叶某乙,苏某甲亦参与殴打两人,之后包某甲、包某乙、劳某某搭乘黄某某的小车离开。经鉴定,叶某甲、叶某乙二人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被害人陈述;三、证人证言;四、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五、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苏某甲、包某乙、劳某某、黄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盛有

2019年8月16日

附:1、被告人包某甲、苏某甲、包某乙、劳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和检察卷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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