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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甲盗窃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包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6********,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科尔沁左翼中旗**牧场**分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包某甲因盗窃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包某甲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南门福胜小吃部盗窃现金100元。2019年10月31日22时24分,被告人包某甲到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直属分场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珠日河菜店,用砖头砸碎珠日河菜店门窗玻璃进入菜店内,将珠日河菜店收银台内的现金偷走;之后被告人包某甲又用用砖头砸碎与珠日河菜店相邻的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姐妹菜店的门窗玻璃进入姐妹菜店内,将姐妹菜店收银台内的现金偷走。被告人包某甲从两家菜店内共偷走现金8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书证:发案报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办案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赖某某、温某某、包某乙、图某某、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包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明

2020327

附:

    1.被告人包某甲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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