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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包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靖远县**镇**村****号。2014年6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包某甲至桐乡市**街道**路**号**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一辆珠峰牌四轮电动车(未拔钥匙),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包某甲被抓获,电动车被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等物证;

2.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证人包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8.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周洁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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