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包某甲,曾用名包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区20区**夜市烤菜摊摊主,甘肃省武威市人,现住金昌市金川区**院**栋**单元**楼**室,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3时30分许,本区广州路**夜市经营烤菜的摊主包某甲与斜对面**摊位摊主安某某因琐事产生口角,被告人包某甲冲至安某某摊位前,将安某某打倒在地,骑在安某某身上实施殴打,造成安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安某某左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侧第3、5肋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包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安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某、宋某某、杨某某证言;4、金昌市金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到案经过;6、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检察官助理张靖宣
书记员: 王新荣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包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金昌市金川区**院**栋**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520946****。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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