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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甲故意伤害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265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乌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6********,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科尔沁右翼前旗,住科尔沁右翼前旗****嘎查****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甲酒后到位于科尔沁右翼前旗**镇**嘎查岳父包某乙家寻找其妻包某丙时,包某甲与包某乙二人因家庭矛盾产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包某甲持尖刀刺向包某乙左侧腹部一下后,包某乙遂倒在地上。经鉴定,被害人包某乙系因腹主动脉破裂致大量失血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2.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谢某某、包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酒后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包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劲松

      检察官:李娜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尔沁右翼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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