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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甲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公诉刑诉〔2019〕379号

被告人包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5********,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住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故意伤害罪

2015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包某甲的父亲包某乙与朋友喝酒时听说邢某某、刘某某经常和被告人包某甲赌博,包某乙听后很生气,包某乙回到家叫上被告人包某甲,与包某甲一起开车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邢某某家楼下, 接上邢某某后,包某乙在车上给刘某某打电话,想当面对质刘某某和邢某某是否与被告人包某甲经常赌博,当车辆行驶到包某乙家平房门口时碰见刘某某, 被告人包某甲进屋给其父亲包某乙取水期间,包某乙与邢某某发生争执,包某乙动手扒拉一下邢某某的头部,邢某某生气欲动手,当邢某某冲向包某乙的时候,被包某甲看见, 被告人包某甲跑上前去用拳头打在邢某某面部一拳,邢某某被打后往东逃跑, 被告人包某甲从邢某某后面追赶没追上, 被告人包某甲从脚下路边捡起砖头扔向邢某某,砖头打到邢某某腰部。2015年12月5日,被害人邢某某与被告人包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邢某某对被告人包某甲予以谅解。

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邢某某被殴打后受伤照片。

2.寻衅滋事罪

2013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甲的哥哥包某丙(另案处理)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科尔沁粮油店路口与被害人尚某某相遇,包某丙以与被害人尚某某有矛盾为由欲殴打尚某某,于是包某丙给被告人包某甲打电话说看见被害人尚某某了,让包某甲赶紧来现场。接到电话后被告人包某甲驾驶车辆来到现场,被告人包某甲与包某丙分别驾驶车辆将被害人尚某某驾驶的车辆别停后,包某丙手持一把30公分长白色片刀来到被害人尚某某驾驶室跟前,用手中的刀向被害人尚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并用白色片刀砍被害人尚某某驾驶的车辆。之后被告人包某甲等人驾驶车辆离开现场。

经科左中旗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害人尚某某驾驶的蒙GDK133小型越野车损毁价值人民币67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侯某某、图某某、吴某某、安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包某丙的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尚某某受伤照片及车辆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包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邢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包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明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包某甲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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