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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甲寻衅滋事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19〕6号

被告人包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嘎查,201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8日批准逮捕,2018年12月4日奈曼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包某甲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包某甲与梁某甲、敖某某、吴某甲、包某乙、吴某乙(以上五人已起诉)等人因在李某甲(已另案起诉)开设的赌场内输钱便商议砸李某甲赌场,并购买了镐把、口罩等物品,之后梁某甲等人开两台轿车到李某甲位于黄花塔拉苏木的赌场,包某甲同梁某甲、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包某乙等六人进入赌场后便用镐把及凳子将赌场内的赌博机砸坏,同时包某甲、梁某甲、敖某某手持镐把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后梁某甲、敖某某将赌场内的监控主机及电脑主机带走。经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甲赌场赌博机损坏价值人民币26543元。

(2)包某甲等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当晚21时许,申某乙(已另案起诉)等人驾车到梁某甲、敖某某等人吃饭的新镇朝古台村王某乙经营的“零点烧烤”店,后在烧烤店外以谩骂、扔石头的方式对梁某甲一方进行挑衅,梁某甲等人以向对方扔酒瓶等方式积极对挑衅予以回应,申某乙等人开车向西行驶并挑衅称“有尿就跟着来”,梁某甲驾驶众泰Z500轿车拉着包某甲、包某丙,敖某某驾驶夏利N5轿车拉着吴某甲、吴某乙、包某乙在后面追赶。双方车辆行驶至新镇腰风常皋村附近,梁某甲调头时,李某甲驾驶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车从后面追赶并将梁某甲驾驶的众泰牌轿车撞到路下,随后包某甲、梁某甲、包胡吉力图三人手持木棍、铡刀与李某甲、申某乙、王晓波(已另案起诉)互殴,致使包某丙右尺骨骨折,王晓波头部受伤。包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后,李某甲等人将梁某甲的轿车砸坏。经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梁某甲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0160元。案发后李某甲赔偿了包某丙的医疗费,包某丙对其表示谅解;梁某甲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及同案的基本情况、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简介

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甲及同案犯梁某甲、敖某某、吴某乙、包某乙、李某甲、申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李某甲赌场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及关于梁某甲车辆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2015年3月19日奈曼旗新镇腰杜贵村梁某甲车被砸案现场勘查笔录(奈公(刑)勘[2013]Kxxxx0003号)、2015年3月22日奈曼旗黄花塔拉苏木李志勇开设赌场案现场勘查笔录(奈公(刑)勘[2013]Kxxxx0004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毁损公私财物26543.00元;被告人包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丹  

2019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包某甲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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