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包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镇**烤吧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扎赉特旗**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2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包某甲在阿拉达尔吐苏木“欢乐之声”歌厅内与巴某某发生争执,而后包某甲在歌厅门口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刮倒巴某某、撞到包某乙的大众牌朗行轿车,又倒车拖拽巴某某10余米,在宝某某和张某某拉走巴某某后,包某甲开车撞向二人,至宝某某受伤。经鉴定,宝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8年7月19日包某甲与宝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宝某某10万元;2017年11月2日包某甲赔偿包某乙修车费用1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君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扎赉特旗**镇,联系方式:1524853****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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