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包某甲(曾用名包某乙),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被告人包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某某,男,38岁,江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包某甲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镇**路“**”饭店饮酒后,于当日12时20分许,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号牌为苏B*****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健康新村23号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号牌苏B*****小型轿车相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包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包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甲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包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玉才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包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小区**期**栋**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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