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甲驾驶蒙FGX***号小型轿车(附载:包某乙)沿科某中旗巴彦胡舒镇吐列毛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某中旗巴彦胡舒镇建材街北门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处置,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对被告人包某甲的血液进行乙醇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27.26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尸体检验李某某为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包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某乙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某乙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检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殿强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某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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