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刑诉〔2020〕1888号
被告人包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2012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4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第**组。201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梁德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丘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所在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曾某某、包某乙、丘某甲、梁某某、丘某乙、丘某丙7人盗窃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甲、曾某某、包某乙、丘某甲、梁某某、丘某乙、丘某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包某甲向被告人包某乙、曾某某、梁某某、丘某乙、丘某甲、丘某丙6人提议盗窃,众人均无异议。2020年9月28日23时许,包某甲、包某乙、曾某某、梁某某、丘某乙、丘某甲、丘某丙7人分乘一辆粤RY****面包车和一辆湘ND****小轿车从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公寓出发,来到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区**号的**机械厂。包某甲、包某乙、丘某丙使用准备的工具撬开该厂的后门后,包某甲、包某乙、曾某某、梁某某、丘某乙、丘某甲、丘某丙共同在该厂盗窃铝材640余KG、铜材110KG。
2020年9月29日,包某乙和丘某甲将盗窃回来的铝材销赃得款人民币7672元,将盗窃来的铜材销赃得款人民币4155元,赃款由包某甲7人均占。2020年10月6日,民警经丘某甲指认起回被盗窃财物,并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盗铜、铝金属共价值人民币274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包某甲等人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曾某某、梁某某、丘某乙、丘某甲、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曾某某、梁某某、丘某乙、丘某甲、丘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曾某某、梁某某、丘某乙、丘某甲、丘某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曾某某、梁某某、丘某乙、丘某甲、丘某丙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刚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曾某某、梁某某、丘某乙、丘某甲、丘某丙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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