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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甲、包某乙故意伤害案)_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包某甲,绰号“包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79********,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派出所,暂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作业站。2019年5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04年11月29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执行。

被告人包某乙,绰号“包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派出所,暂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作业站。2019年5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1987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尚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6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8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21时30分左右,在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作业站李某甲地号处,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撕扯过程中二人将高某某头面部及右侧胸部打伤。经鉴定,高某某右侧第7、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于2019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复印件、说明、工作说明;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姜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包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包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蓉

2019年9月25

附:

    1.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虎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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