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11198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庄街道**村,现住济宁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嘉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20年3月16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嘉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利用担任山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于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在枣庄市****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用品有限公司等有关单位向山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阀门等商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收受对方业务员杜某某、郑某某等人给予的回扣共计466549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退缴全部账款。
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在济宁**化验用品有限公司向山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化验用品等商品的过程中,被告人包某某收受对方业务员郑某某给予的回扣共计48000元。
2、2018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在济宁**塑编有限公司向山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编织袋等商品的过程中,被告人包某某收受对方业务员步某某多次给予的回扣共计159760元。
3、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在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劳保用品等商品的过程中,被告人包某某收受对方业务员黄某某给予的回扣共计45000元。
4、2019年10月,在济宁**塑编包装有限公司向山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编织袋等商品的过程中,被告人包某某收受对方业务员马某某给予的回扣共计74220元。
5、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在山东**阀门有限公司向山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阀门等商品的过程中,被告人包某某收受对方业务员于某某给予的回扣共计39569元。
6、2020年3月,在枣庄市**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阀门等商品的过程中,被告人包某某收受对方业务员杜某给予的回扣100000元。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包某某被办案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视听资料;3、郑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第一、二款之规定,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在场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从宽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已全部退缴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第一、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茂亮
检察官助理:吕方舒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济宁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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