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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诈骗)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07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5********,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号。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包某某为实施诈骗,虚构“干妹妹”的身份,并先后利用微信“小某某”“亡某某”,以“干妹妹”的身份假装和被害人闫某某谈恋爱,期间编造家人生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闫某某2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截图、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总金额27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张 潮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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