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389号
被告人包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1********,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1**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包某甲在乌兰浩特市宜信普惠贷款公司上班期间,以可以办理免违约金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包某乙人民币65000元。
2.2018年6月份,被告人包某甲在乌兰浩特市宜信普惠贷款公司上班期间,以可以优惠办理提前还清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42000元。
3.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包某甲在乌兰浩特市宜信普惠贷款公司上班期间,以可以办理无违约金提前还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4.2018年9月份,被告人包某甲在乌兰浩特市宜信普惠贷款公司上班期间,以可以办理不交违约金提前还款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7500元。
5.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包某甲在乌兰浩特市宜信普惠贷款公司上班期间,以可以通过后台减免提前还款利息,为被害人办理一次性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某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资明细、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乌某某、包某丙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金某某、包某乙、杜某某、张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包某甲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虚构可以无费用办理一次性提前还清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共计277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惠子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包某甲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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