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包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8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新村**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重大、复杂,我院于2020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包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姚某某相识,后被告人包某某以手中有项目为由取得被害人姚某某信任,二人于2019年7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之后被告人包某某以购买相关机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11万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包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包某某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已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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