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苏州工业园区**小区保安,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庄**组** 号)。被告人包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4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包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20 日23 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内巡逻时,在2幢南侧停车场发现尚某某、郑某某停放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7****斯柯达明锐轿车车窗未关好,采用拉门的手段,从车上储物盒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930元。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尚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卫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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