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现住址湖南省龙山县**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7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 2020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包某某携带剪刀,在宣某某**镇、**镇、**镇、来凤县**镇先后四次实施盗窃作案,将盗取的电线变卖后,共非法获利184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电线价值共380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1日晚,包某某在宣某某**镇**村**组李某某在建房,将房内铺设好的电线盗走。当日,在在建房内,包某某趁装修工人裴某某熟睡之际,将其一部华为手机盗走。
2.2020年7月底某天,包某某在来凤县**镇**村“**”加气站,将加气站办公楼内电线盗走。将盗取的电线同在**镇李某某在建房盗取电线变卖后,包某某共非法获利1230元。
3.2020年8月7日晚上,包某某在宣某某**镇**村**组曹某某在建房内,将房内铺设好的电线盗走,变卖后,非法获利430元。
4.2020年8月10日,包某某在宣某某**镇**村**组**号刘某某在建房,将房内铺设好的电线盗走,变卖后,非法获利180元。
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剪刀、烟头、手机(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5)龙刑初字第75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鄂2825刑初119号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汪某某、梅某某、周某某、胡某某、肖某某、田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裴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宣价(刑)认定字〔2020〕48号、49号宣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物)字[2020]0346号鉴定书;6.宣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对本院量刑建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明
检察官助理:吕晓兰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宣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剪刀1把、烟头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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