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3********,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住灵山县**街道**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包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包某某窜到灵山县灵城街道**大院工地路边处,盗窃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被盗窃的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2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包某某在灵山县灵城街道**大院工地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灿明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97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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