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631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和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现住安徽省和县**镇**村。因赌博,于2015年11月30日被安徽省和县公安局西埠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包某某来到马鞍山市花山区大润发超市南门靠近马路边的停车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鲁某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69元。
被告人包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包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鲁某某2469元,并取得被害人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6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洁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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