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189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6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新泰市人,无业,住泰安市新泰市**镇**村。1984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9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4月23日因犯逃脱罪、盗窃罪、流氓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3月15日因犯猥亵儿童罪、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6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份,被告人包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庄区等地,趁无人之机,作案六起,窃取赵某某、孙某某等人的现金4700元、电动车、电动车电瓶等物品,价值共计67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包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道**路交汇处**东北门附近,趁无人之机,窃取赵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色战警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包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村孙某某家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取其停放此处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一块,价值24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
3、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包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李某某家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取其停放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价值400元。赃物变卖后自肥。
4、2020年7月4日,被告人包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街道**村,趁无人之机,窃取晁某某停放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价值420元。赃物变卖后自肥。
5、2020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院内西侧的集装箱铁皮屋内,窃取张某某存放在该屋木桌抽屉内的现金700元。
6、2020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段**北侧的集装箱铁皮屋内,窃取葛某某存放在床头枕头底下的现金4000元。案发后,查扣部分赃款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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