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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盗窃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8〕22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82********,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号,捕前无固定住所,2018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2016年10月8日包某某曾因盗窃罪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将何某某挂在“某某汽配店”西侧墙上挎包被盗窃。当日20时许,德日斯图派出所民警在其辖区面馆内将包某某抓获,在其衣兜内搜出现金4400元。

2、2018年6月20日晚,包某某在锡林郭勒盟医院供应室盗窃医院护士谈某某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经锡林浩特市价格认证局鉴定价值人民币1479元,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3、2018年7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邱某某家中盗窃一部黑色小米5x手机一部,价值775元,一盒红塔山烟,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4400元;

2.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2016)内2502初1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乌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被害人何某某、邱某某、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6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安

2018年10月15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羁押在 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人民币4400元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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