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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包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街道**号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2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李龙成、被害人鄢某某、梁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包某某8次盗窃他人电瓶车的电瓶,涉案金额人民币42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包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东和花园小区车库门口人行道处,将被害人鄢某某停放的红色安尔达牌电瓶车的5个电瓶盗走,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的红色高路捷牌X 5型电瓶车的6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鄢某某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465元,被害人梁某某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221元。

2.2019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包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星韵满庭小区围墙边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兰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绿源牌两轮电瓶车的6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兰某某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659元。

3.2019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包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东城中央小区车库门口至滨江路之间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绿源牌电瓶车的5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739元。

4.2019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包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东城中央小区正大门与车库门之间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玉骑铃牌电瓶车的5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566元。

5.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19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包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金江港湾小区13栋负一楼车库内,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的5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龚某某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224元。

6.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包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星韵满庭小区A 栋负一楼拐角处,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的6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468元。

7.2019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包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四季花都小区外的停车位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融能牌电瓶车的6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697元。

8.2019年8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包某某再重庆市江津区东江美景小区1幢楼下垃圾箱旁,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的一辆酒红色玉骑铃牌电瓶车的5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范某某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231元。

2019年11月18日21时40分左右,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东和花园小区车库门口将被告人包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包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包某某用于盗窃的工具、被盗电瓶的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鄢某某、兰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4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秦竟超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一百四十九页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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