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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91********,东乡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甘肃省东乡县********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我院批准依法逮捕。

2015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7个月,罚金3000元,202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包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园**号,趁其中一出租屋无人且房门未上锁,从室内一女士包内盗得105元人民币现金。作案后,逃离现场时,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马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陈述;6.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宏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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