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于2019年9月5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至江阴市**镇**路**号东侧**店门口电动车停放处,采用推车手段窃得爱普森牌电动车1辆、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双禾牌电动车1辆、爱玛牌电动车1辆,后被告人包某某又至江阴市青阳镇人民东路252号门口电动车停放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一辆绿盼牌电动车,上述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241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4辆、自行车1辆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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