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或 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乡**村,曾因盗窃,先后于2004年和2009年被兴安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和一年零六个月;因强奸罪,于2015年10月08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扎赉特旗**乡**村李某某家院子内,将鸡舍内的9只鸡(一只母鸡、八只仔鸡)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将盗窃的9只鸡返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不给予价格认定的说明、户籍信息、办案说明;
3.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其法定行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国美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捌份、光盘一张;
3.换押证一份;
4.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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