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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盗窃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85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67********,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街道**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南湖区建国路中国工商银行旁边弄堂,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黄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19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南湖区秀洲路***楼下,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舒某某的红色远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50元。

3、2019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南湖区紫阳街***后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银灰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新强

检察官助理:王鲁璐


2020年6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133********)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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