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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盗窃案)(认罪认罚)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第六师五家渠**团**连**栋**号,住本市沙依巴克区**员工宿舍,无固定职业。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天山区****附近的**服装店**楼,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服装摆台上面的一部三星S9+手机(被害人张某某以2550元购买)盗走。被盗手机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一部三星S9+手机价值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晓玲 曹瑞东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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